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200號
TYDV,114,司票,3200,2025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彭明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戚崇焱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 到期日為民國115年8月1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稱於到期日後經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是聲請人於該本票到 期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 無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