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147號
TYDV,114,司票,3147,202508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芷綾呂岳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
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二、陳報本件請求是否欲請求利息?如是,則請陳報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為何?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