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70號
TCDM,94,訴,2270,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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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以  下簡稱臺電公司豐原分處)餽線資料管控員,負有辦理臺電  公司豐原分處電線桿遷移案外線設計圖製作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普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  星公司)以妨礙交通為由,向臺灣電力公司豐原分處申請遷 移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四九五巷二一號普星公司前之電 線桿,臺電公司豐原分處指派甲○○負責辦理,依臺電公司 之作業流程,甲○○需至現場勘查環境,據以製作外線設計 圖,並需將申請遷移事由簽註意見於設計圖上,以供臺電公 司豐原分處服務中心依設計圖上所簽註意見,按臺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則第八章相關規定,查定是否向申請人收取遷移或 設立電線桿費用,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 勘查時,明知系爭電線桿位於道路外側,固有影響普星公司 車輛出入,惟是否屬於妨礙交通尚有疑義,而依臺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則第八章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如既設桿線,確 實妨礙交通者,得免費遷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勘查現場、製作外線設計圖及簽註意見等職務上機會,向 在場陪同之普星公司經理林昌良詐稱系爭電線桿位在道路外 側,並未妨害往來交通,遷移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二、 三萬元等語,林昌良因而表示遷移費用二、三萬元著實過高 ,希望甲○○幫忙,若只需五千元,普星公司尚可負擔,甲 ○○聞言後隨即佯稱:「伊可在外線設計圖上簽註妨害交通 之意見,但需收取五千元遷移費用以委託外包商處理,且該 設計圖是否能審核通過,伊並無把握」等語,致使林昌良陷 於錯誤,鑑於系爭電線桿確實影響該公司車輛之出入,遂在 請示公司負責人張素卿後同意給付五千元,甲○○因而當場 在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上記載:「工程概要:⑴桿線位 於巷口(轉彎處)妨礙交通出入線路遷移。」,並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普星公司,在林昌良陪同下向該公司員工



鄭錦芳收取五千元,且為協助普星公司入帳,在普星公司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項目摘要為「移電線桿費用」、金額為 五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嗣因臺電公司豐原分處遲未 遷移系爭電線桿,普星公司員工李惠婷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 日電詢臺電公司豐原分處外線股股長張錫欽,何以已收取遷 移費用卻遲未進行遷移?經張錫欽前往普星公司瞭解系爭電 線桿遷移進度後,始知悉上情,事發後甲○○隨即主動於九 十四年一月初自動返還普星公司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  良、李惠婷鄭錦芳張錫欽游文雄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普星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一份(其上有被告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製作之臺灣 電力公司有關普星公司之外線設計圖影本一份、臺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則影本一份、有關普星公司線路變更設置費核定單 及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設置費為零元)附於偵查卷可稽。且 依證人林昌良於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甲○○勘 查後,告訴我如果電力公司來遷移要二萬餘元,且該電線桿 所在位置沒有明顯影響交通情形,他會想辦法在勘查報告內 註明該案係屬妨礙交通之遷移案,但要求我支付五千元給他 ,以作為他私下雇工遷移之費用。」等語,及證人李惠婷於 偵查中證稱:「(問:後來甲○○有無拿五千元來退錢?) 有。但是是公司另外一位小姐接洽的,甲○○跟我說我們公 司申請電線桿遷移,不用收費,之前收的五千元要退還。我 有問甲○○為什麼會收五千元,後來又不用收費,他說當時 是要委託外包商處理。」等語,佐以上揭普星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項目摘要為「移電線桿費用」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有無跟他們說這五千元是遷移電桿之費用?)有。」 等語,足認系爭五千元為被告以代為委託外包商遷移系爭電 線桿為由向普星公司詐取,並非被告於上揭臺灣電力公司外 線設計圖上註記:「工程概要:⑴桿線位於巷口(轉彎處) 妨礙交通出入線路遷移。」之對價,再依證人張錫欽及臺電 公司豐原分處服務中心主任游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於 偵查卷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臺灣電力公司中區○○○ ○路變更設置費核定單及通知單,可證普星公司對於系爭電 線桿之遷移原即無庸支付任何費用,被告自承自八十三年起 即已擔任臺灣電力公司餽線資料管控員之工作,當深知申請 遷移妨害交通之電線桿者無庸付費,臺灣電力公司將負責遷



移,申請者無需再自行向外委請包商遷移,卻利用其在外勘 查、製作外線設計圖、註記有無妨害交通之意見等職務上機 會,向不知情之普星公司林昌良偽稱系爭電線桿未妨害交通 ,可在設計圖上註記妨害交通並以五千元委請外包商遷移電 線桿等語,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臺灣電力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據法令從事於該公司 職務之人,應認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即自 動返還前所詐取之五千元予普星公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 且其所得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所得(損害)僅五 千元,且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三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將所詐 欺取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亦深具悔意,故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 為限,其無所得者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 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將所詐取之財物全部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諭 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鄧敏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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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