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古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元祈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支付
之委託。」。即「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元祈簽發之本票共
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未載發票
日及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
爭本票,該本票未載明無條件支付之文句,另由系爭本票之
記載,亦無從得知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旨,依首揭條文規定,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