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30號
TCDM,94,訴,2230,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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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某處,受自稱王家川(綽號 「坎仔川」,已死亡)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制式手槍各一枝(各含彈匣二個,下合稱系 爭制式手槍二枝)、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下 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四十顆(下稱系爭 子彈,其中三十四顆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 號㈣所示之子彈六顆),旋基於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 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之同時寄藏在臺 中縣豐原市南陽山某處,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甲○○ 再將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同時轉為 寄藏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文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號 十一樓之六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九 號二樓三室)。
二、甲○○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起,以在報紙夾 報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與之接洽貸款,而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 ○路四九一號,利用戊○○為籌措戊○○父親生病費用急迫 需錢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戊○○,利息以每一萬元十天為一期計息一千八百元,並先 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四百元,故實際僅交付二萬四千六百元 ,而戊○○到期仍須返還三萬元,月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五 (以本金一萬元計,利息十天一千八百元,每月利息為五千



四百元,月利率為百分之五十四,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四十八 ),而收取一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因另案毒品案 件,以甲○○之女友即陳文玲為受搜索人,持搜索票至陳文 玲之上址住處搜索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時, 適僅甲○○在陳文玲之上址住處,甲○○自知法網難逃,旋 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在上址住處搜索之警員主動示意系爭 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之所在,並主動供 述其前揭未經許可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槍、 系爭子彈之犯行,並在陳文玲之上址住處當場將其寄藏之系 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外予以報繳,且 經警同時在陳文玲上址住處外甲○○駕駛之車牌號碼A二─
七三三二號自小客車上取得戊○○用以證明並擔保系爭借款 債權而交付予甲○○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已發還)、 戊○○簽發之本票(面額九萬元)、借據各一張、劉林月珠 簽發之本票(面額九萬元)一張後,甲○○於犯罪被發覺前 ,亦向警員主動供述其前揭重利犯行,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戊○○、劉林月珠於警詢時及證人謝 清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 手槍、系爭子彈、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戊○○簽發 之本票(面額九萬元)、借據各一張、劉林月珠簽發之本票 (面額九萬元)一張扣案可證。此外,並有警方搜索陳文玲 上址住處之現場相片十九幀在卷可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顯 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系爭制式手槍二枝中之如附表編號㈠ 之制式貝瑞塔手槍部分(含彈匣二個),認係義大利 BERETTA 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編號 ㈡之制式HK廠手槍部分(含彈匣二個),認係德國HK廠製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且均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系爭改造手槍部分,則係仿 BERETTA廠製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系爭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 三十四顆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 子彈六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八○七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未經許可,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 彈及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 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寄藏系爭制式手槍 二枝、系爭子彈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罪部分,則未有修正更動,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 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即 同時寄藏系爭改造手槍,惟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既 持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自應適用新法即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均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即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二枝部分)、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即寄藏系爭改造手槍部分)、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寄藏系爭子彈部分 )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有如前述。則被告受成年男子王家 川委託,保管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槍、系爭 子彈,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被告既係受 寄代藏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本案檢察 官雖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惟 被告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與經起訴部分既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 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 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 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持有及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分別規定 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部 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寄藏手槍、子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各同時寄藏 系爭制式手槍二枝、四十顆之系爭子彈,仍各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 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重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五三八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抗 辯:被告係主動向警供述前揭未經許可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二 枝、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及重利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語。經查:
⒈警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係因另案毒品案 件,以甲○○之女友即陳文玲為受搜索人,持搜索票至陳文 玲之上址住處搜索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當 時僅甲○○在陳文玲之上址住處,而警員於搜索陳文玲上址 住處前,除了欲搜索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外 ,並不知搜索地點有被告在場,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涉犯本案 寄藏槍、彈及重利之情報等情,業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搜 索票之承辦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六七、六八頁),且實際至陳文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之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警員當時持搜索 票陳文玲上址住處是搜索毒品相關證物,搜索對象是陳文玲 ,到搜索現場時陳文玲不在場,是被告在場,搜索之初並不 知道有被告在場,亦不知道被告會在搜索現場持有本案之槍 、彈等語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並有搜索票 影本附卷可按,顯見警方迄至陳文玲上址住處搜索時止,並 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寄藏槍、彈及 重利之犯行。
⒉又警員於前揭時地搜索陳文玲住處之初,被告當時人在客廳 ,警員告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前來搜索,請被告配合,被告 先帶領警員至房間以目視方式表示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 子彈之藏放地點,由警員取得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子彈 後,被告旋即再向警員主動供述另有系爭改造手槍置放在客 廳之茶几抽屜內,並由警員取得系爭改造手槍,被告於警員 取得前揭槍、彈時當場即說前揭槍、彈是其朋友寄放的,警 員並無另再自行搜索取得其他槍、彈;另警員在搜索現場得 知被告有自小客車後,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搜得戊○○國民 身分證一張、戊○○簽發之本票(面額九萬元、借據各一張 、劉林月珠簽發之本票(面額九萬元)一張等物,被告在搜 索現場先向警員陳明係他人欠其之借款,嗣於警局製作警詢 筆錄前,被告即向警員陳明其本案之重利行為等情,亦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五一、 五三頁),足認警方尚未將被告列為本案寄藏槍、彈及重利 之犯罪嫌疑人前,被告已全盤供出本案之寄藏槍、彈及重利 之全部犯行。則被告係向警自首本案之寄藏槍、彈及重利之 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已堪認定。
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縱使未帶領警員取 得本案之槍、彈,警員亦能自行搜索取得本案之槍、彈,被 告之帶領只是縮短警員搜索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範圍, 且警員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而係由警員自行在被告之上開



自小客車上搜索取得戊○○國民身分證一張、戊○○簽發之 本票(面額九萬元)、借據各一張、劉林月珠簽發之本票( 面額九萬元)一張等語。惟警方迄至陳文玲上址住處搜索時 止,尚無任何情報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即係 涉犯本案寄藏槍、彈及重利之犯罪嫌疑人,已如前述,且觀 諸本案扣得之前揭借據、本票之內容,可知前揭借據僅記載 戊○○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並未具體載明貸與人為何人; 前揭本票僅能知悉戊○○、劉林月珠分別有簽發本票各一紙 之行為,亦未具體載明受款人為何人。則警方即便在陳文玲 上址住處取得本案之槍、彈且在被告自小客車內取得前揭身 分證、借據及本票,惟其能表徵之原因何止一端,在警方未 為進一步查證前,除主觀之懷疑外,顯難遽認有何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涉犯本案寄藏槍、彈及重利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於此情形,益見被告係向警自首本案之寄藏槍 、彈及重利之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至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於本案寄藏槍、彈及之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示意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之所在 後而向警自首,並因而扣得系爭制式手槍二枝、系爭改造手 槍、系爭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此部分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向警自首重利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 為,竟仍代他人寄藏,且被告寄藏制式手槍二枝、改造手槍 一枝、子彈四十顆之數量非寡,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 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利慾薰心而收取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亦屬非輕, 並兼衡及被告未以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另犯他罪 ,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被告所為重利犯行僅 為一次、取得重利金額非鉅、被告復以免除戊○○所負系爭 借款債務(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方式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首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枝、改造手槍一枝、系爭子彈 中之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系爭 子彈中之三十四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 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扣案戊○○簽發之本票(面額九萬元)、借據各一張、劉 林月珠簽發之本票(面額九萬元)一張,乃被告將系爭借款 貸與戊○○之債權相關憑證,被告雖有前揭收取重利之行為 ,但被告與戊○○間原亦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扣案之前揭 本票二張、借據一張,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㈠ │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枝(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
│ │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
│ │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 │
├──┼────────────────────┤
│ ㈡ │制式HK廠手槍壹枝(德國HK廠製口徑9mm制式 │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110204│
│ │9255號)。 │
├──┼────────────────────┤
│ ㈢ │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仿BERETTA廠製84型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
├──┼────────────────────┤
│ ㈣ │鑑驗剩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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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