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蕭貴川
相 對 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票號TH360293號之本票,票載發票
日經改寫為民國97年1月10日,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
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本票無效,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7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97年1月3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97年1月31日 TH360292 002 97年5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97年5月23日 TH360294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