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彭純源即鴻源汽車保養廠
相 對 人 蔣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
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宇恆於民國112年8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聲請人維修,並於112年8月30日完成維修,並通知相對人得於同日下午5時來廠付款以取回系爭車輛,相對人迄未置理,故系爭車輛仍在聲請人租用之場地保管停放等候相對人取回,聲請人共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及車輛保管理費38,000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以桃園市○鎮○○○000000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遺留物取償,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未於期限內清償,故得行使留置權就其留置物取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保管費用之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其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清償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0號 編 名稱 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 號 001 自用小客車 BGM-3702 WDD0000000N279607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