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雅芬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子彥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簡雅芬及債務人郭子彥對聲請人
負債14,463,40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簡
雅芬已於113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相
對人依法受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