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戴○○
相 對 人
即被告 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
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3,000+6,500),有各該單據
在卷足憑,故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9,
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9,5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