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241號
TYDV,114,司家聲,241,202508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宇紳於民國108年4月2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林宇紳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林宇紳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
聲請人並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乙○○之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選任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及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之情事。為此,本
院曾於114年5月9日及114年6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甲○○於補
正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4
年5月15日及114年6月18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
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
利於相對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