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晴即王家文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僅有不足1, 000元之存款及無保單價值之產險,考量存款變動性大,前 者無解繳實益,後者無價值,故均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另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公告之, 則其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本院於114年6月22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 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當事人於期限內 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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