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曾楹喬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葉易鑫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576元 ,聲請准予執行救助云云。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尚有汽車、出資額等財產,除薪資外亦有投資所得, 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戶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執 行費新臺幣2,576元之資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