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86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湘婷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顏廷書即顏大綸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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