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
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
四七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自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擔 任裕唐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保險公司)及裕唐公司負責招攬保單、收 取保費及將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該公司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車款及保險費,應分別 繳交裕唐公司或乙○○○保險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揭時間為乙○○○保險公司收取 下列保費:⑴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要保人朱麗玲收取保 險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⑵於九十三年一 月中旬某日,向要保人周江賜收取保險費三萬零二百八十八 元;⑶於九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要保人蘇振榮收取保險費四 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要保人林 鴻青收取保險費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其水於下揭時間為 裕唐公司收取下列保費或車款: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向要保人李子樑收取保險費五萬一千零二十一元(起訴書誤 載為三萬九千元);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要保人陳 惠霞收取保險費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⑶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向客戶翁秀玉收取車款十八萬五千元;⑷於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客戶林惠君收取車款二十萬元;⑸於九 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向要保人陳瑪莉收取保險費一萬六千 六百三十八元元;⑹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客戶鄧寶猜收 取定金一萬元。甲○○即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金額為六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 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甲○○離職後,因上開蘇振榮等人繳納上開保險費及車款、
定金予甲○○後,仍接獲乙○○○保險公司及裕唐公司催繳 保險費、車款之通知,乃向乙○○○保險公司及裕唐公司申 訴,乙○○○保險公司及裕唐公司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保險公司及裕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 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 證人即客戶李子樑、蘇振榮、陳彥光、李秋韻於偵查時證述 屬實,復有聲明書八紙及保單六紙、收據四紙、契約書二紙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存證信函一份、沙鹿鎮農會匯 款委託書一件、本票一紙、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二張、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支票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裕唐公司期間,擔任裕唐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為乙○○○保險公司及裕唐公司負責招攬保單、收取保費 及將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前開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達六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侵 占所得金額非少,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國華產業保險公司及 裕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內容分期給付,且其並無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國華產業保險公司及裕唐公 司和解,依約定分期履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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