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9254號
TYDV,114,司執,9925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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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54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鄉○○
           設○○縣○○鄉○○○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承杰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債 務 人 陳碧添(歿)
債 務 人 陳薏如即陳鈺妮即陳韻如即陳宜蓁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碧添(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 務人陳碧添已於102年9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另債務人陳薏如即陳鈺妮即陳韻如即陳宜蓁設籍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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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