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1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月娥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請就查詢 結果為執行,惟查債務人住所址係臺中市,有卷債務人戶籍 謄本乙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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