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2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谷昭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金海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 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 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 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 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 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 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無法或拒 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53號債權憑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414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票正 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通知其文 到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惟迄今仍未補正本票正本到院,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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