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81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彥伃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債 務 人 林鉅翔即林金德即均龘工程行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林佳洛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鉅翔即均龘工程行於第三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而中國信託銀行東林口 分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 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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