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3912號
TYDV,114,司執,93912,202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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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9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債權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沈苡榛即沈
以晴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



遵循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 為最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 賣等,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 人亦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 3年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 載 ,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072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448元,是至114年8月止,其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僅3萬餘 元。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段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 爭不動產地址、屋齡、坪數均相近之延平路二段21巷38號建 物,於107年間曾以760萬元出售,並參酌近年平鎮區中古屋 市場漲幅行情,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至少有152萬 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之價值,與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顯不成比例。又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支出 測量費、差旅費、共有人戶籍謄本查詢規費及鑑定費等諸多 程序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不成比例影響抵押權 人、債務人之財產利益、居住利益,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 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 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 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 之,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再者,本件債權人僅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想像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外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如有無勞健保投保單位或郵局開戶等 ,債權人亦未調閱債務人國稅局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以確認有 無其餘可供執行之標的。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 逕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因此 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本件不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則債權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自不應予准許。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附表:         
114年司執字093912號 財產所有人:沈苡榛即沈以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廣南 295 151 5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 47.25 二層: 47.25 合計: 94.5 5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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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