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5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柏諭即陳龍淵即周利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高樹即周利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同時為第三人時,該債權人儘 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毋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 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即使總行聲請扣押分行或分 行聲請扣押總行及其他分行,亦不應准許(司法業務研究會 11期34),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219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 自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毋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 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從而,債權人就主文所示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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