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5841號
TYDV,114,司執,8584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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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8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俐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春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64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春慧強制執行,惟上 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對債務人送達不合法,業經本院以民 國114年7月25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債權人原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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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