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2018號
TYDV,114,司執,8201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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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01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債 務 人 楊芸睿即楊逸君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而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32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 台幣514,0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即本件執行債 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 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債權人於開始更 生程序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 定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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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