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6號
債 權 人 黃國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16
樓
送達代收人 徐皓
住○○市○○區○○○路○段000號16
樓
債 務 人 黃春雄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國綱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黃國銓 住
債 務 人 黃國哲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黃翁彩琴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虎尾鎮農會存款債權原物分割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翁彩琴對於第三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虎尾鎮農會存款債權依判決主文 所示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當事人僅有債 權人及各該債務人,參照首揭說明,上開第三人等皆非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 補償之義務人,債權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對上開第三人 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執行力效力範圍及於上開第三 人之執行名義,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執行名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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