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3747號
TYDV,114,司執,7374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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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74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李宥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蓓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 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 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 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蓓穎聲請強制 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查,聲請人係 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然聲 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 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5日具狀補送114年司票字第 53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十二張,惟該狀並無本票十二張,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本院將退回本票裁定等資料,如認有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請檢送本票裁定及本票十二張,另行具 狀向本院提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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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