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6511號
TYDV,114,司執,6651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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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511號
債 務 人 卓勝鎮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卓勝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之兒子曾經發生車禍,不良於 行且長期無業,本院所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昀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是本院就系爭薪資債權僅保留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新臺幣(下同)20,122元,對伊 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聲明人以前開聲明意旨為異議,惟聲明人之子現年41 歲,尚未至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等情,且經本院命聲明人於5日內釋明其子有何需 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具體文件如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 佐證,前開函文業於114年6月9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明人逾期未予釋明,是於聲明人釋明其子有 何需受扶養之必要前,系爭薪資債權需再酌留其子生活費用 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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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