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4816號
TYDV,114,司執,3481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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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816號
債 權 人 陳秀珠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惠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 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 令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 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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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