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9號
債 權 人 彭子凡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彭子凡與債務人李基益律師即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本件執 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載,執行 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價值1,179,36 0元【計算式:(1720+8108)×2400÷20=1,179,360元】,故 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至少有117萬元之價值,與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顯不成比例。又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 ,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且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眾多,於拍賣前更需調閱共有人戶籍資料之
規費,於各項程序費用均已超過本件債權金額。債權人並未 聲請調查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他遺產得為執行(如債務人於本 院其他變價分割事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提存案款),即選擇 就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且本件債權之產生 緣係因債權人為續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所為債務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此參債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449號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債權人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 壢簡字第1521號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惟債權人 卻捨變價分割不為而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債 權人因此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及司法資源之支出甚 大,此際,債權人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則債權 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114年司執字013759號 財產所有人:彭阿火(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125 1720 20分之1 備考 李基益律師即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即彭阿火之繼承人 2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124 8108 20分之1 備考 李基益律師即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即彭阿火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