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48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辛明昌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苡蓁即黃瑞真即羅黃瑞真(歿)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1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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