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7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芯伃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光復鄉之土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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