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31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亞芸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郭筱琳即郭雨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債 務 人 楊長憲即楊桓銘
住同上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B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 核卷附聲請狀記載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五 股區,足徵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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