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2093號
TYDV,114,司執,10209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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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93號
債 權 人 袁家偉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廖年盛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幼麵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次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 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債務人為假執行。惟查債權 人於本院前案114年度司執字第89821號聲請假執行,業經債 務人以114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以 新臺幣1,728,857元為債權人預供擔保,此有本院繼續執行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 經債務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自不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假 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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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