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93號
債 權 人 洪盈榛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廖雅琳 住○○市○○區○○街0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局、集保資料,然債權 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 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