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程雅滿
上列聲請人聲報三鼎金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三鼎金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114年度
司司字第2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
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後
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賸餘財產分配
表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於民國114年7年月25日刊登公告催告三鼎金金
屬材料有限公司債權人,應於登報日起3個月內聲報債權,
有清算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結日
期為114年8月12日之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顯未依前揭法定
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
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清算人應待上開公告申報債權之期限屆滿後,造具清算 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損益表等相關表冊送 股東承認,再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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