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徐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