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28號
TCDM,94,訴,1928,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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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在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壬○○等人所有鞋子  或手機得手,除將竊得之鞋子供己使用後丟棄,另於行竊如  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手機得手後,隨即持往位 於臺中縣潭子鄉○○街○段三一巷六三號「合順中古手機行  」,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負責人張朝景,並將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復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九十九巷倉庫旁, 徒手行搶乙○○所有揹於右肩之黑色皮包(內有紅色照相手 機等物)一只得手後,取出該皮包內之財物後,隨即將該皮 包棄置於臺中縣潭子鄉○○路附近之大水溝內。嗣經警清查 「合順中古手機行」負責人張朝景所收購之手機,根據其等 序號察覺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手機為失竊贓物,再根據該 手機行所提供之讓渡書,發現為庚○○持以變賣,遂前往臺 灣臺中監獄借提因案執行之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入 監服刑),庚○○除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偵查員供出 犯下該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開竊盜及搶奪之事實,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竊盜案之被害人壬○○、丁○ ○、戊○○、丙○○、辛○○、己○○於警詢時,及搶奪案 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朝景於 警、偵訊時證述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手機確係被告持往其  所營之「合順中古手機行」,以二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  變賣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讓渡書五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五 份及職務報告書一份為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竊盜如附表編號  七、八所示手機得手,然觀被告供承其所行竊之手機均持往  「合順中古手機行」出售;而據證人張朝景所提供之讓渡書 顯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手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以六百元價格出售予張朝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手機,則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五百元價格出售予張朝景,足 見被告係於上開二出售時間之前方有竊取該二手機之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伊均於行竊當日或隔一、二日才拿去 變賣等語(參本院卷第四0頁筆錄)。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約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行竊該二手機之自白,顯因時間經過 已久,記憶不清使然,公訴人引用被告上開自白作為其行竊 該二手機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茲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變賣該二手機當日或之前某時 作為認定其該二次之竊盜時間,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調查其涉犯竊盜案件時,主動向 偵查員供出其另涉犯搶奪案,並帶同偵查員前往案發現場指 認,進而詢問附近之卡拉OK店是否發生搶案,適為該店老 闆娘乙○○遭搶,然並未報案,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檢警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搶奪部 分依法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犯行(但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行再犯,除竊取他人財物外,進 而犯下搶奪案,並將竊得之手機予以變賣,增加被害人追償 之困難,且未將搶得之手機或其他財物歸還被害人等人,致 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無從彌補,惟考以被告犯後均直承犯 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 財 物 │價值(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壬○○ │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鞋子一雙 │ │
│ │ │間某日 │路二段二九七巷十│ │ │
│ │ │ │七號二樓 │ │ │
├──┼────┼──────┼────────┼──────┼─────┤
│ │ 丁○○ │九十三年八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球鞋二雙 │二千一百元│
│ │ │間某日及九十│路二段二九七巷十│ │ │
│ │ │四年一月間某│七號四樓 │ │ │
│ │ │日 │ │ │ │
├──┼────┼──────┼────────┼──────┼─────┤
│ │ 戊○○ │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鞋子二雙 │一千餘元 │
│ │ │間某日 │路二段二九七巷十│ │ │
│ │ │ │七號五樓 │ │ │
├──┼────┼──────┼────────┼──────┼─────┤
│ │ 丙○○ │九十三年十二│臺中縣潭子鄉中山│仁寶廠牌XG62│九十三年十│




│ │ │月間某日 │路二段之金福星撞│2型手機一支 │二月四日以│
│ │ │ │球場 │ │八百元出售│
├──┼────┼──────┼────────┼──────┼─────┤
│ │ 辛○○ │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雅潭│摩拖羅拉廠牌│九十四年一│
│ │ │間某日 │路一段之我家茶坊│E380型號手機│月十日以三│
│ │ │ │ │一支 │百元出售 │
│ │ │ │ │ │ │
├──┼────┼──────┼────────┼──────┼─────┤
│ │ 己○○ │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幻象牌手機一│九十四年一│
│ │ │間某日 │路二段二九七巷二│支 │月二十六日│
│ │ │ │六號之網咖店 │ │以二百元出│
│ │ │ │ │ │售 │
├──┼────┼──────┼────────┼──────┼─────┤
│ │KHANNOKW│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潭子鄉某處│諾基亞廠牌83│九十三年十│
│ │ILAISAK │月六日當日或│ │10型號手機一│一月六日以│
│ │ │之前某時(誤│ │支 │六百元出售│
│ │ │認為九十四年│ │ │ │
│ │ │一月間某日)│ │ │ │
├──┼────┼──────┼────────┼──────┼─────┤
│ │甲○○○○○ │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潭子鄉某處│OKWAP廠牌163│九十三年十│
│ │ │月二十三日當│ │型號手機一支│一月二十三│
│ │ │日或之前某時│ │ │日以五百元│
│ │ │(誤認為九十│ │ │出售 │
│ │ │四年一月間某│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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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