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91號
TYDV,114,司他,9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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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蔡昆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6,459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73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7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
台上字第96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本件原告及被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其第一、二、三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本息,應
分別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39,115元、58,672元、58,6
72元。是本件前述訴訟事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
計156,459元【計算式:39,115元+58,672元+58,672元=156,4
59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6,45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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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