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82號
TYDV,114,司他,8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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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2號
被 告 吳開平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金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規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
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百分之3由上訴人負擔,餘被上訴人負擔。全案
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較原告得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高,是以本件原告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5,221元、162,851元(嗣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
日縮減第二審請求金額為160,857元,其減縮後應徵裁判費
數額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各應徵裁判費用1,770元、2,6
55元,合計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425元【計算式:1,7
70元+2,655元=4,425元】,依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3即133元【計算式:4,425 元×3/10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餘4,29 2元【計算式:4,425元-133元=4,292元】應由被告負擔。次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分別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 計1,475元【計算式:第一審預納金額590元+第二審預納金 額885元=1,475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數額,無庸命其再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是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75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2,950元【計算式:4,425元 -1,475元=2,9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應依首 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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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