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謝榮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勞簡字第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以
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764元之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63元,原告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7元【計算式:5,290元-1,7
63元=3,527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上訴,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復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再命繳
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應由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527元,並應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