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30號
TYDV,114,原訴,3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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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陳詩宜
被 告 洪恩宇阿姆弟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5日起至117
年12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72%),按利率指標加0%機動
計息(合計年利率1.72%),嗣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以
借據為準。
(二)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
,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有本金50萬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原告三重分 行114年2月27日南三重字第1148300251號函及其送達回執、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23號第15至34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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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