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星之禾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徐季琴
被 告 劉育祝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二頁第二行暨第三行關於「原告之訴不能視為勞動
調解之聲請為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視為勞動調解
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
於裁定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同法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正本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