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原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
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4,200元(162,800元×12月
×5年=9,76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薪資162,800元本息。上訴人第1
至2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
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等聲明第1項之訴
訟目的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76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713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
免徵收115,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4元(173,713元-115
,8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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