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涂瓊月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楊禎榮即欣福欣餐飲坊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楊禎榮即欣福餐飲坊」之記
載,應更正為「楊禎榮即欣福欣餐飲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原本與正本不符者,亦同;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