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屏澤
相 對 人 盧元龍即乙馨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31,176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176元,並
於同年7月17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
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
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
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