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48號
TYDV,114,勞執,4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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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梁國宗
相 對 人 桃園第一廣場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亨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
玖佰壹拾玖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管理員,嗣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
退休金提繳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計102,510元並未給付
,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
事件,並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經調解人調解
成立,經會算金額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款項計
41,919元,且願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聲請人則拋棄其餘請求金額。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30日、同年
10月15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有桃
園市政府114年8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40229489號函檢附兩造
間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
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
未履行之金額,計41,919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其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
係委由第三人詹德興綜攬執行,並已經將服務費用轉帳該第
三人,聲請人之資遣費應向該第三人詹德興請求負擔而與相
對人無關等語。惟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相對人上開異議
所述情節,已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此部分異議,於法未合,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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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