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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0號
TYDV,114,再易,1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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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幸鎂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5,1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25,10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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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