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26號
TYDV,114,全事聲,2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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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懋鴻
即異議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揚承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即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已於
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駁回
,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緣異議人與相對人拱心石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拱
心石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間簽訂室内設計服務合約書,再
於114年3月25日簽立工程委託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服務合約
、系爭委託契約),由相對人拱心石公司承包異議人所有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室内翻修工程,異
議人並依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即相對人范揚承指示,將合計
新台幣(下同)221萬4,000元之設計費及部分工程款匯入其
個人銀行帳戶,詎相對人拱心石公司自114年4月中旬起即未
再施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受領之款項,惟相對人二人迄未返還,異議人欲訴請
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
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221萬4,000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㈡異議意旨:
 ⒈相對人拱心石公司先於113年10月15日與異議人簽立系爭服務
合約書,設計費用為13萬4,000元整,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8
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范揚承帳戶,但相對人范揚承並未依約
提出相關配置圖及設計圖等文件,僅稱相關圖說會於進場施
工後照圖施工,嗣異議人再與相對人拱心石公司於114年3月
25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以總價520萬元承攬室内裝修
工程,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8日依相對人范揚承之要求匯入工
程款208萬元至相對人范揚承之帳戶,合計異議人已匯款221
萬4,000元,詎相對人拱心石公司竟只於同年4月初進場施作
拆除工作,並在現場遺留拆除後之水泥石塊後,即未再進場
施工。之後,異議人因始終聯繫不上相對人兼負責人之范揚
承,異議人甚至親赴相對人拱心石公司之登記址(即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但據現場警衛告知,該址僅係
掛名並無人辦公,另赴合約書上所留之地址(即台北市○○
○○○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按門鈴仍無人回應,且同時發
現相對人拱心石公司另有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強制
執行之公文及積欠下包工程款情事,顯見相對人公司二處地
址均無人實際辦公或已行方不明,且相對人早已有積欠他人
債務之情。另因異議人係向相對人公司主張解除上開契約,
意欲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為求保全程序之迅速,僅係
暫以221萬4,000元計算。至對於相對人范揚承一併依民法第
179條或18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部分,但因相對人有
如上所述情事,異議人未來對相對人之請求將有難以執行之
虞,然原審卻未予說明何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以高程度之釋明責任要求異議人
,顯有不當。是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請
求,而有違誤,故對原審裁定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等。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
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
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
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審欲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1萬4,000元範圍聲請假
扣押,並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委託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
資料(設計費13萬4,000元部分)、匯款資料(兩筆104萬元工
程款匯款,共計208萬元)、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公司登記
資料、異議人與警衛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行政執行署之公文
、異議人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欲釋明對相對人有
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㈡參以上開合約書、匯款資料,確可認異議人已釋明與相對人
拱心石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范揚丞間有
金錢往來關係之假扣押請求存在。
 ㈢另關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說明工程現場外觀,
而關於存證信函、行政執行署之公函、異議人與第三人(吉
興水電工程)之對話內容截圖」,或可說明異議人有向相對
人主張權利但未果而有債務不履行暨相對人亦有積欠他人債
務之情形。至異議人另主張其親赴相對人拱心石公司之登記
址及合約址,發現相對人拱心石公司並未在上開兩處實際辦
公或已行方不明,並提出「異議人與警衛之對話錄影及譯文
」為證,惟異議人該部分主張縱為屬實,至多說明相對人拱
心石公司未於該等處所實際辦公之狀況,是本院仍無法以異
議人上開所陳及所提資料認相對人二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無資力之情形,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
名下之財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僅憑異議人前開主張,即認其
主張相對人二人已無資力一情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異議人所
提之所有證據資料,均無從逕認相對人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
,或有何浪費、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等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實難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應
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原審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假
扣押聲請,卻未提出「假扣押之原因」與釋明資料及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該聲請不應
准許,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屬有據,於
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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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