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9號
TYDV,114,保險,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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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本院卷第25頁、第57
頁),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6日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8
年8月24日發生意外事故第1次住院,住院期間自98年8月24
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共45日),後因同一事故於98年11月1
日第2次住院至98年11月4日。其於出院後之98年11月5日再
度遭受歹徒毆打導致腳踝骨爆破性骨折,因歹徒警告報警將
對其家人不利,其擔心家人安危故未報警,前往醫院也未住
院,醫生也僅告知來院只能換藥,西醫手術治療無法救治,
建議去找中醫或民間接骨師、國術館等等才有可能醫治好,
所以此次意外其並無申請住院醫療各項給付,抱著一絲希望
進行漢醫治療,直到99年8月2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
據勞工失能診斷書。惟保德信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其
意外住院新臺幣(下同)29萬9,049元及意外失能給付100萬元
保險金均未給付,經其於98年9月、10月間向保德信公司申
請理賠住院保險金,竟遭保德信公司於98年9月9日,以其曾
在投保前2個月因肩關節韌帶炎就診而未據實告知寄發解除
契約存證信函,後僅於100年1月31日匯款3萬6,378元之保險
金至其帳戶後,即拒絕後續之理賠。嗣保德信公司於110年8
月6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核准更名為台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由被告所承受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049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於98年8月24日、98年1
1月1日發生之兩次保險事故保險金,其中98年8月24日事故
,業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審查
相關理賠申請資料,認定僅於98年8月24日至8月28日期間之
費用屬系爭保險契約範疇,保德信公司已於100年1月31日依
約完成保險金給付,共計3萬6,378元。另98年11月1日事故
,因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告知義務,經保德信公司
於98年9月25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兩造自斯
時起已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縱
系爭保險契約未因保德信公司解約而仍屬有效,原告本件保
險金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保德信公司投保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98年8月24日發生意外事故第1次住院,住院期間自98
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後因同一事故另於98年11月
1日第2次住院至98年11月4日。
 ㈢原告於第2次事故後之98年11月5日,遭不詳之人毆打導致腳
踝骨爆破性骨折,經中壢敏盛醫院於99年7月5日初次鑑定其
為輕度肢體障礙,另於99年8月2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現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據勞工失能診斷書(壢司保險
調卷第113頁、第129至133頁)。
 ㈣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0月間持申請書2份、中壢敏盛醫院
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9張,以第一次住院期間45日為
由,向保德信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壢司保險調卷第141至
143頁);經保德信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款3萬6,378元保險
金至其帳戶,並發函向原告表示其餘保險金之申請因無住院
之必要而拒絕理賠(壢司保險調卷第145至147頁、1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分別於98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7日、98年1
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在中壢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住院保險金29萬9,
049元等語。準此,原告關於上開事故之意外住院保險金請
求權,自出院時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雖分別於98年
9、10月間向保德信公司申請理賠,然經保德信公司於100年
1月31日匯款3萬6,378元保險金至原告帳戶(壢司保險調卷第
187頁),並同時函告原告其餘保險金之申請拒絕理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德信公司理賠部回函等件可參(見
壢司保險調卷第145至147頁)。又原告未於上開請求後6月內
起訴,迄至113年11月4日始對被告聲請調解及起訴,有民事
聲請調解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壢司保險調卷
第7頁),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之98年11月5日,遭不詳之人毆打導致
腳踝骨爆破性骨折,經中壢敏盛醫院於99年7月5日鑑定為輕
度肢體障礙,再於99年8月2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據勞工失能診斷書(壢司保險調卷
第113、129至133頁),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失能保
險金100萬元等語。查,原告僅於前開98年9月、10月間向保
德信公司申請98年8月24日、98年11月1日意外住院保險理賠
,然關於失能保險金部分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則未曾向被告
或保德信公司為請求,是其至遲於99年8月2日領取勞工失能
診斷書證明時起,即處於得請求失能給付保險金之狀態,迄
至101年8月2日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於時效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堪認此
部分之請求亦罹於時效,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另就時效規定有特約規定等語。按
「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7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
,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
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
俗,應認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惟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內容,均約定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壢司保險調
卷第73頁、第86頁、第91頁、第97頁),是以關於時效系爭
契約並無特約,自無從為前開請求未罹於時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9萬9,049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0000000000 終身壽險-利率變動型(不分紅) 民國9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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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