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丙○○係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甲○○為
丁○○○、戊○○之養女,丙○○則為丁○○○之子女,相對人甲○○係
丙○○之妹,依法對丙○○之遺產有再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
,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記事欄記載「因行方不明
民國42年9月20日代報遷出;民國49年10月5日依據戶籍法第
19條第5款辦理除籍」,故甲○○至少在42年9月20日起,即已
失蹤,迄今已逾70年。聲請人基於系爭土地合法使用及利益
分配之目的,對於相對人甲○○之存歿,具有利害關係,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甲○○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
(下稱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乃對於
失蹤人之死亡,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如對於失蹤人之
死亡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得聲請法院對於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被註記為「因行方不明民國42年
9月20日代報遷出」,則失蹤人甲○○至少在42年9月20日起即
失蹤,如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件情形應已合於72年1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土地共有人丙○○死亡時無配偶子嗣,故丙○○之
遺產應由丙○○父母即丁○○○、戊○○繼承,而甲○○為丁○○○、戊
○○之養女,故得繼承丙○○之遺產等語,惟查:
㈠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係發生姻親關係,非民法上
之收養關係,故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
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縱媳婦仔日後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
身分為收養關係。次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之「
自幼撫養」,依通說,係指以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
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則須視收養人收養時主觀上
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
㈡依卷附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相對人甲○○於昭和11年(民國25
年)12月5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續柄
細別欄登記為「七男翁金秀,緣女」(見本院卷第44頁)、
「父丁○○○媳婦仔,弟翁金秀緣女」(見本院卷第51頁),
而「緣女」實即為「養媳」之意(見本院卷附法務部法律決
字第 24555 號函釋)。依上開戶籍登記內容可知,丁○○○自
始係以將來婚配為目的而讓相對人甲○○養子緣組入籍,甲○○
與丁○○○間係發生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又依
前開說明,甲○○與丁○○○之子翁金秀嗣後並未結婚,甲○○之
身分關係是否可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則須視甲○○
轉換身分當時,是否與丁○○○間另行具備收養要件、成立收
養關係而定。再觀諸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登記內容,於昭和
18年9月30日(即民國32年9月30日)因原戶主死亡所重新續戶
之戶籍登記內容,甲○○仍是登記為「丁○○○之媳婦仔」(見
本院卷第54、55頁),嗣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翁金秀
申請戶籍登記時,始首次登記將甲○○登記為「父丁○○○之養
女」,然該份申請書最末頁仍登載「養女民國25年12月5日
收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依前開說明,丁
○○○於民國25年12月5日之時點,並非與甲○○成立收養關係,
雖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首次將甲○○登記為「父
丁○○○之養女」,然在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前,丁○○○
已於35年5月14日死亡,是知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申請戶
籍登記時,甲○○與丁○○○間不可能成立收養關係,僅依上開
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之內容,不足以使甲○○與丁○○○間
原有之姻親關係變更為收養關係。
㈢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既係經丁○○
○收為「媳婦仔」,則丁○○○自始顯非將甲○○視為「自己子女
」之意思而撫育,亦與「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甲○○與丁○○○間,並非成立收養關係,甲○○並非丁○○○
之繼承人,聲請人與訴外人丙○○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
聲請人對於甲○○之死亡,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對甲○○為死
亡之宣告,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