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劉美君(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黃登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共同於同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被繼承人黃登慶於113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
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黃登慶與相對人間拆
屋還地事件,黃登慶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
下稱本案訴訟)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9萬4,177元免為假
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於上述拆屋還地第二審更審判決後,於112年間主
張黃登慶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264號判決)認
定相對人未因黃登慶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而駁回確定在案
。又黃登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迄至113年4月間方確定,此
時,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據264號判決駁回並確定
在案,黃登慶之繼承人即異議人自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必要,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另原裁定未調取264號判決案卷詳閱相對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逕以264號判決並未就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
受有損害為審認乙情,自有未合。且相對人迄今亦無再提出
其因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證明或訴訟賠償而獲勝訴判決,並
就本案訴訟中有關不當得利本息之給付暨執行費用扣押執行
擔保金,其中相對人徐大維受償53萬1,105元、許舒涵受償3
5萬4,099元,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提起本件異議,聲
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所提存329
萬4177元擔保金之餘額240萬8,973元,准予返還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264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民事裁定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然相對人雖以黃登慶及本院105年重訴字第386號同案被告黃
登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等受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112
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損害賠償訴訟,然觀之264號判決係於11
3年2月1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裁定卷
第35頁);另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裁定駁回黃登慶之上訴而
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原裁定卷第87至89頁)。可知
264號判決既早於本案訴訟先行確定,則於264號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此段期間相對人若有損害本無
從於264號判決中一併為主張請求,自無僅憑264號判決之結
果遽謂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符。是異議人上情
主張,自屬無憑。
⒉再以本案訴訟之同案被告黃登運前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係於收受黃登運通知後而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4號損害賠償訴訟,然黃登慶與黃登運於該案訴訟僅為普通
共同被告關係,且各自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所阻止之假
執行程序不同,黃登運通知相對人對其所供免為假執行擔保
金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及於黃登慶與相對人。又黃登慶於
生前及異議人於繼承開始後迄今,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其所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行
使權利,為其於異議狀中自陳「異議人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必要,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可徵。是自264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案
訴訟確定之日止,此段期間相對人除本案訴訟請求以外,是
否確無其他損害?未據異議人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
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致使本件是否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尚乏其
他佐證以資認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且異議人並未能提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不該當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
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