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楊仕帆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仕帆應於楊李春鳳死亡時,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二A面積十平方公尺及編號
一三二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一七八之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七八-1A面積九平方公尺、坐落
同段一七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五-5A面積
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
間,自如第一項所示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楊仕帆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至其第一項履行
完畢為止。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楊仕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仕帆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楊仕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1占用位置圖
所示A部分,4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78之1地號土地上之
全部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1占用位置圖所示B部分,9平方
公尺)、以及坐落同段179之5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
起訴狀附件1占用位置圖所示C部分,38平方公尺,前揭土地
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並全部騰空返還予原
告(以上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請容於實測後更正)
;㈡被告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衣芮公司)應自
坐落13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1占用位置
圖所示A部分,49平方公尺)、178之1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
上物(如起訴狀附件1占用位置圖所示B部分,9平方公尺)
、以及179之5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1占
用位置圖所示C部分,38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以上正確位
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請容於實測後更正);㈢被告楊仕帆
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按第1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百分之1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其第1項履行完畢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
仕帆應將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B部分面積39平方公
尺及132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179之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179-5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178之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8-1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衣芮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楊仕帆應自114年
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按第1項土地佔用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百分之1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第1項履行完畢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就聲明第1、2項係於測量後特定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
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第3項係減縮請求不
當得利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衣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楊仕帆以系
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地上物出
租予被告衣芮公司。
㈡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仕帆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衣芮
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
㈢另被告楊仕帆以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享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仕帆返還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佔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按月計算
;又被告楊仕帆以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亦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
按月計算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楊仕帆則以:
㈠訴外人楊李春鳳於53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並於55年1月10日
在相鄰之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91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913建號房屋)
,嗣該建物經轉讓、繼承,被告楊仕帆現為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楊李春鳳現仍居住於該建物。又楊李春鳳及訴外人楊茂
峰分別於91年7月1日、93年12月6日、97年1月8日、100年1
月1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12月16日、107年1月1日向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近19年,且原告於100
年至113年每年要求楊李春鳳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時,被告
楊仕帆與楊李春鳳均有按期繳納。是以,原告知悉系爭地上
物興建至今業已60年,從未要求楊李春鳳及被告楊仕帆拆屋
還地,原告現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避免影響毗鄰之中興路停車
場內車輛駕駛人開車視線,以確保公共安全,提升市有土地
整體規劃運用效益及維護公產權益,然原告未說明其有立即
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及可能性;又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
成913建號房屋整棟倒塌,且現住於913建號房屋內之楊李春
鳳現年98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倘任意改變居住環
境,將增加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對比楊李春鳳之生命法益
及913建號房屋之財產利益,原告以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獲得
之利益甚少,被告及楊李春鳳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權利之行
使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且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7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8條第1項之意
旨。
㈢如原告依法確得請求被告楊仕帆拆除系爭地上物,則亦請斟
酌其拆除將影響913建號房屋,並考量楊李春鳳之年齡、身
心障礙等情事,一時間難另覓其他居住等情,酌定2年以上
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衣芮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
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
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
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
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及遷讓返還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楊仕帆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以系爭地上物
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
衣芮公司;913建號房屋為被告楊仕帆所有等語,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913建號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建物查
詢資料、地上物權屬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並經本院履勘(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5至235頁
),及委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且製作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247頁,即附圖),為被告楊仕帆所不爭
執,被告衣芮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被告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仕帆拆屋還地
、被告衣芮公司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楊仕帆雖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興建至今業已60年
,從未要求楊李春鳳及被告楊仕帆拆屋還地,原告現請求拆
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
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
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
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
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
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權利人有相當之積極作為,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者
,才能構成權利失效。單純消極不行使其權利還不夠,還
必須要「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任」。理由在於:①義務人單方面的信賴,尚不值得法
律保障,只有在信賴是由權利人的行為所引起的情形下,
才有援引誠信原則,從而構成權利失效之餘地;②單純消
極不行使權利的事實,如何足以引起值得法律保障的正當
信任,殊難想像,如果僅以單純不行使權利為要件,權利
失效的法理內涵也將遭到掏空;③因單純不行使權利而致
生權利行使之障礙者,已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倘仍僅
以權利人單純不行使權利為要件,而不以權利人的積極作
為為必要,權利失效將與消滅時效混淆,進而有架空消滅
時效制度的危險。
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期不請求拆屋還地,致本件訴訟之請
求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如上述,原告
單純不行使權利,不會構成權利失效;又原告所主張的物
上請求權,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否則將造成占有與所有
永久分離,進而妨害社會經濟之結果情形。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楊仕帆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獲得之利益
甚少,被告楊仕帆及楊李春鳳所受之損失甚大,原告權利之
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楊仕帆拆屋還地,所
得利益就是回復系爭土地遭佔用部分的利益,被告楊仕帆
的損失也是占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的利益,兩者相
當;913建號房屋縱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有崩陷之虞,也
是因為原有建物牆面拆除、進而增建系爭地上物所致,被
告楊仕帆作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應自行承
擔此等不利益,不能反過來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
;又按卷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楊李春鳳因腦內出
血、意識障礙,不宜移動及遷移,以免危及生命(見本院
卷第221頁),而楊李春鳳的生命法益當然高於原告的財
產法益,但這項法益的衝突,可以透過酌定履行期間加以
調和,尚難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遽為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4.被告楊仕帆雖抗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與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設協商、安置、補償之合
法性要件不符,構成對居住權之侵害云云。然查:原告作為
公權力機關,本即兩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上保障人權相關條
款之義務人,固不因其行使私法上權利而異,惟系爭土地前
為楊茂峰向原告承租,至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依約本
應拆屋還地,不得另行請求協商、安置、補償,被告楊仕帆
既為楊茂峰之繼承人,自不得另以法律對於居住權之保障,
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
5.據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仕帆拆屋還地,及
請求被告衣芮公司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楊仕帆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且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
1條規定應價額償還。
2.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百分之1
之金額即21,349元(計算式:1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3,500
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1%+178之1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13,000元/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1%+179之5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22,80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所載,本院卷第341頁),顯低於租金行情,尚屬適當;又
原告雖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算應償還之價額,然被告楊仕
帆業已繳納1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頁),
則原告僅得就自114年7月1日起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楊仕
帆償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楊仕帆雖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資證明原告以
系爭地上物影響中興路停車場內車輛駕駛人之視線作為本件
訴訟之公共安全利益事由顯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
15頁),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楊仕帆此部分抗辯,無礙本院對於原告
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
㈣被告楊仕帆另聲請函詢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以資證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楊李春鳳所受之生命法益損失甚大云
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然被告楊仕帆提出之臺安醫院114
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已經載明楊李春鳳不宜移動及遷移,
以免危及生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自無另行調查之
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楊仕帆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請求被告衣芮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仕帆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
末日給付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百分之1
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仕帆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
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
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亦無從依其他法律關係而受更有利
之判決,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913建號房屋現仍由楊李春鳳居住使用中,拆除系
爭地上物有使913建號房屋倒塌之虞,及楊李春鳳現年98歲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醫師囑言不宜移動及遷移
,以免危及生命等情;並考量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衣芮公司
承租為營業使用,非短期即能搬遷,爰分別酌定履行期間,
以兼顧兩造利益。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聲明第1、2項之部分,本院既已酌定履行期間,倘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原告聲明第3項之假執行聲請,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擔保
金額之酌定,原告請求被告楊仕帆按月償還不當得利21,349
元,本院審酌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
6月及1年6月,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4
年6月,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以385,000元為相當(計算式:
21,349元×12月×4.5年÷3,四捨五入至千位數),且原告因
被告就本判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
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提出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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